(2011)银执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红志与张航、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志,张航,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银执字第131-1号申请执行人高红志,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宁夏田野记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曰倩,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航,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宁夏联营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于兰,女,回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无业,系被执行人张航妻子,住址同被执行人张航。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8449元,以上共计1112734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评估拍卖,已将被执行人张航名下位于兴庆区清和北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银国用(2007)第xx号,面积2292.11平方米)、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14号楼(房产证号:xx,面积3996平方米)、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6号(房产证号xx,面积1572.6平方米)的房产拍卖变现,优先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和各项费用后实际支付申请人拍卖款4752188元;被执行人于兰名下产权证号为2006033490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以后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268373元(未扣税)抵顶给申请人以物抵债。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将拍卖于兰名下的位于金凤区陶然水岸xx号楼别墅的剩余拍卖款1033331元交至我院并已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实际受偿和抵债金额7053892元,本案未执行标的3995008元。另本院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航个人在中卫香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30万股权,但本案无法处置。本院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航、于兰银行帐户、银川市房屋管理部门及银川市车管部门信息系统,被执行人张航、于兰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高红志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高红志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航、于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对查封房产和土地依法进行了处置。对未执行债权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琳巧审 判 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文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触雷,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