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4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工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和钱王琴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索取债务,结伙采用暴力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余小时,并致被害人软组织挫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甲缓刑期间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二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2时多至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潘某(均在逃)等人为索取债务,在海盐县元通派出所门口找到被害人蒋某后,先后在海盐县元通街道爱心园蛋糕店、被告人王某甲租房、淮南牛肉汤店、宏鑫浴室、元通菜场三楼游戏厅内,非法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并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打、迫使下跪等暴力侮辱手段,致被害人蒋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直至当日16时40分许被警察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索取债务,结伙采用暴力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4余小时,并致被害人软组织挫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