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350号罪犯王荣,男,生于1985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执行中,2014年11月经本院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王荣在服刑中获监狱一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魏焱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申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