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泽华与吴长富、吴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华,吴长富,吴汶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307号原告:余泽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富,男,汉族。被告:吴汶骏,男,汉族。原告余泽华与被告吴长富、吴汶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余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富、吴汶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经营运输业务,周转资金困难,从2011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于2013年10月10日经结算累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后两被告变卖经营的运输车辆还款11万元,尚欠49万元至今未还。此事实有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吴长富、吴汶骏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余泽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还提供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泽华现金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本人以一切资产抵押担保。被告吴长富、吴汶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长富、吴汶骏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二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并已返还1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富、吴汶骏向原告余泽华借款60万元,在原告向其催收后,应返还借款。截至目前,二被告仍欠原告49万元未返还,原告有权对此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富、吴汶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泽华借款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50元,由被告吴长富、吴汶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起荣人民陪审员 江孝安人民陪审员 石芳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艾文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