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谢某乙、谢某丙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谢某丁,罗某甲,谢某戊,周某,谢某己,鲁某,彭某甲,柯某,廖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50。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12。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海某”、“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110。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11。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18。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6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911。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19。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37。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某己,绰号“四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13。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鲁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公民身份号码×××2239。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公民身份号码×××2236。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柯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35。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廖某乙,曾用名廖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919。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谢某丁、罗某甲、谢某戊、周某、谢某己、鲁某、彭某甲、柯某、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0404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谢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0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谢兜炯、王某甲、谢邵瑞、柯振东、谢汝笑等人在广东省阳西县城工业区大家乐娱乐城饮酒。其间,谢兜炯的女友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等人发生矛盾,后谢兜炯伙同被告人谢某甲以及谢邵瑞、王某甲等人在大家乐娱乐城门口对被害人谭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谭某右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2015年7月16日,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珠海港口海事处、珠海市平沙镇人民政府、珠海市南水镇人民政府、珠海市高栏港管理委员会海洋和农渔局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强制拆除和清理非法渔业设施的通知》,要求各养殖户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在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海域、水域的非法渔业设施,如若超过时间未拆除,执法部门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和清理。直至2015年7月23日,在高栏港大杧岛海域的蚝排养殖户仍未按照规定拆除非法渔业设施。当日12时许,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的组织下,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海洋和农渔局联合渔政、边防、交通执法、海事处、消防等部门在涉案海域开展联合执法,并雇请了粤珠海浚0029、粤珠海浚1003、粤中山工2245、粤中山工2249号、粤中山工2290、粤新会工1056号以及圃浚42号等七艘抓斗船对非法蚝排进行清理。当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丁、罗某甲、谢某戊、周某、谢某己、鲁某、彭某甲、柯某、廖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等一百多名养殖户得知政府正在清拆蚝排后,乘坐平板船、快艇陆续来到涉案海域阻挠政府相关部门清拆蚝排。其间,执法人员用扩音器明示系政府部门联合执法,并警告养殖户不要乱来,被告人谢某丁、罗某甲、谢某戊、周某、谢某己、鲁某、彭某甲、柯某、廖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等人不听劝阻,对政府雇请的抓斗船进行打砸,将抓斗船的发动机、油泵、窗户等设备损坏,并将抓斗船上的冰箱、煤气瓶、蓄电池、厨具等物品扔进大海。除部分物品无法鉴定外,七艘抓斗船以及交通艇上被打砸的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7,777.6元。3.2015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丙为庆祝生日,邀请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乙、王某甲以及邹某甲等人在珠海市南水镇伍鑫国际KTV“美国房”包间内喝酒唱歌。次日凌晨2时许,该KTV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谢某丙等人关门时间已到,唱歌系统将自动关闭,被告人谢某丙等人因此不悦,离开包间时被告人谢某乙将桌上的酒杯打烂。后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乙等人到一楼买单时,被告人王某乙与服务员施某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并互相推搡,被害人胡某上前劝阻被王某乙推出KTV门外,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王某甲、谢某丙等人见状立即围过来追打对方。被告人谢某甲手持小刀追打被害人邹某乙,于是被害人胡某、邹某乙、施某等人取来钢管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对峙,双方互相追打。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拨打电话给“阿B”,让其带人过来帮忙。几分钟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召集的“阿B”和“阿振”等人携带装有数把长刀的袋子,先后乘坐摩托车、小汽车来到现场。被告人王某乙、谢某甲、“阿振”等人取了长刀来到KTV门口,打砸KTV的防盗门和玻璃墙,砸烂大门后进入大厅内继续打砸电脑、灯具等物品。从KTV打砸出来后,“阿振”等人继续用石头打砸停放于KTV门口的车牌为粤C×××××小汽车和摩托车。凌晨2时22分许,民警和救护车赶到案发地点,被告人谢某乙捡起石头打砸救护车。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伍鑫国际KTV内被毁损的财物以及粤C×××××小汽车被损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160元,被砸的救护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6时许,在珠海市南水镇伍鑫KTV抓获被告人谢某乙、王某乙;于2015年7月27日16时许,在珠海市南水医院抓获被告人谢某丙;于2015年8月10日在广东省阳东县方华雅居雅景楼B栋301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15时许,在珠海市南水镇南郊村抓获被告人谢某丁;于2015年8月27日23时许,在珠海市南水镇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伟民路与映月路交叉路口抓获被告人谢某戊、周某;于2015年11月10日8时许,在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坡尾村委会坡尾新街32号抓获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己、鲁某和彭某甲、柯某、廖某乙,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本案第一宗故意伤害犯罪的同案人谢兜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9,000元,并因该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卢焰、被害人谭某、黄某甲、黄某乙、翁某、黄某丙、林某乙、梁某乙、罗某乙、罗某丙、邹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丁、罗某甲、谢某戊、周某、谢某己、彭某甲、柯某、廖某乙、谢某乙、谢某丙、鲁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3.证人潘某、谢某庚、郭某甲、林某甲、刘某甲、曾某均、吴某、王某丙、郭某乙、王某丁、何某、张某、叶某、谢某辛、邹某甲、施某、胡某、董某、梁某甲、杨某、彭某乙、赖某、刘某乙、刘某丙、汤某、阳某、谢某壬、梁贻金的证言;4.现场及物证照片、视频截图;5.受损财物照片及收款收据;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委托书、高栏港区三无船舶清理抓斗船租赁合同、关于强制拆除和清理非法渔业设备的通知;8.扣押及发还清单;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0.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机主资料;1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15.阳西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16.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17.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8.视听资料:光盘4张。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该共同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罗某甲、谢某戊、周某、谢某己、鲁某、彭某甲、柯某、廖某乙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该共同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三宗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并实施具体殴打或者打砸行为,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某甲在实施第一宗故意伤害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该宗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谢某己、鲁某、彭某甲、柯某、廖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甲、王某乙、谢某丁、谢某戊、罗某甲、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谢某丙如实供述本案第二宗犯罪,对该宗犯罪属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的要求,不构成自首。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第一宗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谭某的损失得到一定赔偿,可以酌情对谢某甲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谢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谢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被告人谢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九、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被告人谢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二、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三、被告人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十四、被告人廖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针对原判决,上诉人谢某乙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在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才打砸了政府雇请的抓斗船上的两块玻璃,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组织者和策划者,所起作用十分轻微,原审对其量刑过重;2.在寻衅滋事一案中,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案发后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但原审在量刑上均未予以体现,量刑过重。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某乙所提之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谢某乙等养殖户在得知政府正在清拆其等搭建的蚝排后,分乘平板船、快艇陆续来到涉案海域试图阻挠政府相关部门的清拆行动,并对政府雇请的抓斗船进行打砸、破坏,致财物损毁,数额较大,谢某乙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谢某乙提出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才打砸政府雇请的抓斗船上的财物,该理由并不是违法阻却事由,不能据此认定谢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谢某乙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诉求,而非采用违法犯罪手段加以解决。故谢某乙所提的该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认定谢某乙所参与的两宗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实施具体殴打或打砸行为,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而并未认定谢某乙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策划者。谢某乙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两宗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此外,谢某乙在庭审中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但并无证据证实谢某乙已实际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故不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谢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谢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量刑,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数罪并罚原则所处的宣告刑适当。综上,上诉人谢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审 判 员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