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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姚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姚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周某某、陈某犯诈骗罪,周某某、陈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段某某(在逃)、被告人周某某、姚某、陈某事先预谋,以兑换中华民国“中央银行关某”纸币和假的旧版人民币为诈骗道具诈骗钱财。由段某某、周某某(携带“中央银行关某”)、陈某(携带假贰圆旧版人民币)负责物色诈骗对象,并配合诈骗,一旦物色到诈骗对象,周某某、陈某二人其中一人负责放风。姚某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收购。2016年3月20日9时许,该四人驾驶白色广汽传祺越野汽车(悬挂假牌豫C×××××)到渑池县××村镇街道伺机诈骗,后段某某以招工为由与被害人杨某乙搭讪并确定其为诈骗对象,再由周某某扮作“中央银行关某”出售者来到段某某、杨某乙二人面前,声称要找人出售关某,每张800元,段某某称自已朋友在农村信用社上班,以前收藏过古某,要拿1张去验真假,后段东某让被害人杨某乙骑摩托车带自己到张村农村信用社大门外,姚某假冒银行工作人员,称该关某为真币,并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张关某。通过以上表演,给杨某乙造成了通过倒买倒卖,短时间每张关某即可获利300元的假象,后杨某乙从张村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0000元,从周某某手中购买“中央银行关某”50张,诈骗过程中陈某负责放风。当杨某乙到农村信用社找姚某出售时,段某某、姚某、周某某、陈某四人早已携款驾车逃走。2016年3月21日13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登封市××店镇将被告人姚某、周某某、陈某三人抓获,段某某逃跑,民警从姚某、周某某、陈某三人身上及车上扣押了现金、诈骗道具、假身份证等物品。2016年3月24日,渑池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乙现金40000元。2011年左右,为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河南省××鲁山县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人员,提供自己照片一张,付款60元左右制作了一张假身份证,身份证上信息为:周某,女,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底,被告人陈某在河南省××鲁山县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人员,提供姓氏、出生年份、地址许昌和自己照片一张,付款100元制作了一张假身份证,身份证上信息为:陈某某,女,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姚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有关案发当天陈某在作案现场放风,周某某带被害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取钱等诈骗过程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案发当天姚某与段某某、被害人杨某乙交谈;周某某带被害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内取钱;周某某与被害人离开邮政储蓄银行时,陈某从银行内走出等视频截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杨某乙被骗购买的“中央银行关某”、杨某乙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0000元的取款凭证,姚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中央银行关某”1张、银行卡等物品,陈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诈骗道具假贰圆旧版人民币48张,周某某、陈某实施诈骗时随身携带的周某假身份证、陈进进假身份证,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张村派出所破案报告、三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姚某、陈某户籍证明,周某某、姚某前科判决,周某某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姚某、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杨某乙现金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向制作假证人员非法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其行为构成买卖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姚某、陈某犯诈骗罪,陈某犯买卖居民身份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周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罪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某某为实施诈骗犯罪,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左右,而买卖居民身份证罪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新罪名,在此之前买卖居民身份证不认为是犯罪,只作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不溯及既往,即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故本案应不追究周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的刑事责任。陈某犯诈骗罪和买卖居民身份证罪,应数罪并罚。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姚某、陈某等人属共同犯罪,周某某、姚某、陈某事前预谋,案发当天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得以诈骗得逞,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在该场诈骗犯罪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姚某有诈骗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姚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赃款已全部追交被害人,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买卖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