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冉龙双与付山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龙双,付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656号原告:冉龙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被告:付山。原告冉龙双与被告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龙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龙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山偿还欠款47600元并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付山承包坦溪镇街道亮化工程后于2015年10月2日、3日、4日在原告冉龙双处购买街道路沿青石计55600元,已付8000元,下欠47600元。原告冉龙双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付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山在原告冉龙双处购买街道路沿青石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冉龙双书立47600元欠条1份,约定2015年腊月23日支付40000元,下欠7600元于2016年3月底付清。事后,被告付山在约定时间未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冉龙双与被告付山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冉龙双享有收取价款的权利,被告付山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付山在约定时间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冉龙双要求被告付山支付47600元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冉龙双要求被告付山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山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冉龙双支付价款47600元;二、驳回原告冉龙双要求被告付山从应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