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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温爱菊与纪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爱菊,纪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650号原告温爱菊,女,汉族,农民。被告纪秋福,男,约41岁,汉族,农民。原告温爱菊诉被告纪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秋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温爱菊诉称,2008年至2012年年底,原告经营加工鸡饲料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5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45200元。被告纪秋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年底,原告经营加工鸡饲料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5200元,且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45200元整,肆萬伍仟贰佰元整,12年12月3日,纪秋福。”2016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4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原件一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纪秋福从原告温爱菊处赊购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纪秋福饲料的义务,被告纪秋福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5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秋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爱菊饲料款452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纪秋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