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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646号原告沈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柳壕镇。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且被告徐某某系本案的债务人,如其不参加诉讼,本案事实将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沈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恒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