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大专文化,广水市广水办事处经贸办干部。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因被判处缓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义智,广水市第一中学教师,系上诉人程某之胞弟。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程义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湖北盛华被装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湖北盛华被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判决程某返还湖北盛华被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湖北盛华被装有限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广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8日,广水市人民法院向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告人程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在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承租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精品区小冷库”,以分租的形式租赁给他人,从中盈利。为规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度,被告人程某以“尚辉”的名义,每月租金12000元与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签订《商住房租赁合同》,并以“尚辉”的名义,每月租金80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精品区小冷库”分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转移、隐藏了盈利收入。本案在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鉴于程某承认错误,保证不上访,不闹事,而对程某予以谅解,并建议对程某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香蕉交易区商户人员情况统计表、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收据、收条、转账汇款凭证、工行电子回单、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广水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侦查报告、广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及调查笔录、商住房租赁合同、关于对程某进行司法拘留的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2、证人刘某甲、吕某、徐某、刘某乙、李某、温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北盛华被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程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尚辉名义将精品小区冷库分租给他人是在收到民事判决书之前;2、广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给上诉人时间短,剥夺了和平解决的机会,申请人有暂缓、终止执行的意愿;3、执行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出具谅解书。恳请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程某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为:上诉人程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已履行判决、裁定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已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报告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以及转移、隐藏收入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程某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而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程某亦作供认,程某和辩护人再以此理由上诉和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广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给的时间短、剥夺了和解机会,申请执行人有暂缓、终止执行的意愿等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广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做程某的工作,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既未达成协议,程某亦未履行执行义务,故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期间,申请执行人只是出具对其可判处缓刑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不但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反而以所谓“借新还旧”的方式作为已履行完毕,要求对其判决无罪或免除刑事处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胡明水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