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执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业民、肖彩英与魏道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业民,肖彩英,魏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业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肖彩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魏道云,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本院在执行李业民、肖彩英与魏道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魏道云在银行的存款49472.73元,现因办案扣划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魏道云在银行的存款49472.73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阮道云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李亮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