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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320号原告汤某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汤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嘉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再加上被告好赌,没有家庭责任感,致使原、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3、小孩征收款归原告监管;4、依法分割财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所在村组被征收。原、被告以被告之父李某某甲为户主的一家四口共获得房屋征收款10970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湘潭九华经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的原则,在思想上多沟通,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嘉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