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更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初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更2263号罪犯初喜祥。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初喜祥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未缴纳),不得假释。2009年9月1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青刑执减字第10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5月3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青刑执减字第8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已执行刑期九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初喜祥减刑一年四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初喜祥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初喜祥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初喜祥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北墅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初喜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婧华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守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