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程建东与杨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东,杨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243号原告程建东。被告杨成。原告程建东诉被告杨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东诉称,原告在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沿塘村经营合金加工业务,自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有多次合金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合金加工款5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该款在2015年年底之前付清。可时至今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金加工款5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程建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金加工款54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建东与被告杨成素有合金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合金半成品压铸加工业务。2015年2月27日,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杨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现有杨成欠程建东合金加工款54300元,伍万肆仟叁佰圆整。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成在欠条上注明:2015年前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款分文。本院认为,被告杨成拖欠原告程建东加工款5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建东加工款人民币54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