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宋志军、宋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宋志军,宋明霞,宋志刚,李先锋,李庆光,韩红良,唐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123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192476507C。负责人王书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怀民,系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职工。被告宋志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明霞,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志刚,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先锋,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庆光,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红良,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庆红,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被告宋志军、宋明霞、宋志刚、李先锋、李庆光、韩红良、唐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民、王志刚,被告宋志军、宋志刚、李先锋、李庆光、韩红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明霞、唐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宋志军以进皮鞋为由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定于2017年8月30日到期。根据约定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内对以上借款实行使用期一年分期归还,并实行按月结息。被告宋明霞、宋志刚、李先锋、李庆光、韩红良、唐庆红对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8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万元打给被告宋志军。被告宋志军至今未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志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加罚息即原利率的150%计算;要求被告宋明霞、宋志刚、李先锋、李庆光、韩红良、唐庆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志军辩称,钱是我做生意用的,我应该付利息,由于生意经营不善,目前没有钱,但我现在正在积极筹钱。我会尽快筹钱还贷款的。被告宋明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志刚辩称,钱不是我用了,我只不过是担保人,第二次翻手续时我明确表示不再给他担保了,所以也没有给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我认为不提供这些手续就自动解除担保,前期在原告处签的手续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担保涉及到我们的名字部分都是我自己签的字。被告李先锋辩称,意见同宋志刚。被告李庆光辩称,钱不是我用了,我只是担保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担保涉及到我们的名字部分都是我自己签的字。被告韩红良辩称,钱不是我用了,我只是担保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担保涉及到我们的名字部分都是我自己签的字。被告唐庆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被告宋志军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被告宋志军)向贷款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申请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记凭证为准。利率为固定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50‰,之后每笔借据的贷款利率按提款日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进行同比例调整执行,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不按月结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被告宋明霞、宋志刚、李先锋、李庆光、韩红良、唐庆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宋明霞、宋志刚、李先锋、李庆光、韩红良、唐庆红对被告宋志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宋志军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宋志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1.5‰,被告宋志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曾将师向军列为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师向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师向军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借款担保书、借款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被告宋志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志军发放贷款30万元,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被告宋志军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宋明霞、宋志刚、李先锋、李庆光、韩红良、唐庆红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要求被告宋志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宋明霞、宋志刚、李先锋、李庆光、韩红良、唐庆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宋明霞、宋志刚、李先锋、李庆光、韩红良、唐庆红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庞红梅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人民陪审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