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水娇、曾彬洛等与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王水娇,曾彬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76619-5。法定代表人张春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艳,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娇,女,1954年8月28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彬洛(王水娇儿子),住泰和县曾家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9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彬洛,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泰和县。上诉人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因与被上诉人王水娇、曾彬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34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5月18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32712元,其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错误。二、本案30万元本金不存在,当时实际出借只有23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多写点以后不计算利息,所以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后双方谈好以房子即一楼门面抵借款,被上诉人23万元作为投资款,上诉人后一直分红给被上诉人,现应以房子冲抵投资款,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30万元的利息544000元错误。被上诉王水娇、曾彬洛答辩称,一、5万元借条��写明了对方预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所以证明利息约定了;二、2007年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借款本金30万元,协议最后约定要交付房产,不然对方要求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可以证明利息存在。三、分红从未支付,也不是股权投资,就是民间借贷。四、协议中约定抵债房产系工业用地,不能用作商住房,该房产目前并未实际建成,上诉人应当支付本金和利息。王水娇、曾彬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424765元(截至2015年9月底,其中2013年5月18日欠款50000元的利息为32685元,2013年8月1日欠款801913元利息为540467元,所欠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间,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多次向原告王水娇借款共计300000元本金。2012年11���11日,原告王水娇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水娇2007年在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为仓库保管员,股份投资了30万元,双方约定用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总面积451平方米的新建房产抵给原告王水娇,其中一楼2014年6月底前交付,住宿楼2015年8月底前交付,如一方违约罚金为5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王水娇向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如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将房子分给王水娇,则应按正常计算利息,如王水娇自愿不要房子,也不算利息。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王水娇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水娇陆万元整,2014年6月份归还。对该6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2013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王水娇、曾彬洛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预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同日,二���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水娇、曾彬洛人民币伍万元整包括已交三个月利息在内,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就2013年5月18日的借条而言,原告曾彬洛、王水娇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针对2012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而言,该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水娇与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之间签订的协议载明原告王水娇2007年股份投资了300000元,但双方即未办理股权登记,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投资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自述该款系借款且存在利息,该协议其实质是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因此,双方也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抵债房产系工业用地,不能用作商住用房进行市场交易,且该房产截至目前并未实际建成,该协议无法继���履行。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24765元(截至2015年9月底,其中2013年5月18日欠款50000元的利息为32685元,2013年8月1日欠款801913元利息为540467元,所欠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仍按原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借款本金为300000元,2013年5月18日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是2013年5月18日借款按月利率2%预扣了三个月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核减,实际本金应为47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提出开始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5%,后来变成2%,但均未对月利率变更详细时间进行举证说明,如按照月利率1.5%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应为41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552000元,再结合原、被告双方以房抵债协议,双方约定在2015年8月底之前交付全部房屋,如乙方违约则支付违约罚金5000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300000借款本金在2015年8月31日前利息应为500000元较为适宜,其后利息则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原告王水娇归还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及利息544000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王水娇、曾彬洛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2712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水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为544000元,其后利息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限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水娇、曾彬洛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为32712元,其后利息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王水娇、曾彬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22元,由被告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承担13037元,原告王水娇、曾彬洛承担45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张春艳、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水娇、曾彬洛出具了5万元的借款借条,对借款47000元本金上诉人认可,仅是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在借条上已经明确载明“借到5万元包括已交三个月的利息在内”,由此可以推定借款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另外30万元借款,2012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王水娇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上诉人确定王水娇投资了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承诺“如没有分配房子,应按正常利息算给王水娇”。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协议书约定用房屋抵偿借款,但实际上诉人未履行,也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偿还王水娇借款本息。一审被上诉人也陈述利息“开始是1分5,后来提出2分”,结合《协议书》载明的股金、违约金数额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直分红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的��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上诉人江西奥荣服饰有限公司、张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王发生审判员 陈 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