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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6)湘1202刑医解1号朱某解除强制医疗案决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湘1202刑医解1号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毛某,农民。系被强制医疗人朱某母亲。被强制医疗人朱某,无业。因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具有持续社会危害性,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强制医疗。现在湖南省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毛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强制医疗人朱某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会见了被强制医疗人朱某,听取了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毛某的意见,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被强制医疗人朱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社会危害性进行了鉴定。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毛某称,被强制医疗人朱某经治疗恢复良好,已基本临床治愈,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请求本院对被强制医疗人朱某依法解除强制医疗。经审查,被强制医疗人朱某曾因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具有持续社会危害性,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对被强制医疗人朱某强制医疗的决定。2016年7月6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对被强制医疗人朱某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被强制医疗人朱某目前的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完全性缓解。社会危害性评估为:目前危险性为0级,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但仍需要监护人督促服药。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毛某承诺对被强制医疗人朱某进行看管和督促服药,如被强制医疗人朱某精神疾病再发,将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本院和公安机关,避免造成社会危害。上述事实,有书证本院(2016)湘1202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博所[2016]精鉴字第12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毛某的陈述、会见被强制医疗人朱某会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朱某经治疗后病情缓解,已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继续住院医疗,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毛某承诺对被强制医疗人朱某进行看管和督促服药。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毛某的申请成立,但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仍应对被强制医疗人朱某严加看管和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对被强制医疗人朱某解除强制医疗;二、责令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毛某对被强制医疗人朱某严加看管和医疗。审 判 长  杨 侃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