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雇请他人改装其居住的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3幢1单元602室电表,使电表运转减慢低于正常电力消耗值而少付电费。经鉴定,上述电表修改后的误差值为-85.6%,窃取电费共计人民币4588.3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6月20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588.38元及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调取证据清单,电量变化情况表,电费计算表,检定结果,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