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陶伏梅与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伏梅,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379号原告:陶伏梅。委托代理人:黄贵兰。被告: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代表人:江德忠,该村民组组长。原告陶伏梅诉被告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伏梅的委托代理人黄贵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伏梅诉称:陶伏梅系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村民,1994年参加了该村民组的二轮土地承包并耕种至今。2012年,陶东村民组的约35亩土地被征收,该村民组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7000元,但陶东村民组拒绝陶伏梅参与分配,现陶伏梅要求陶东村民组给付征地补偿款7000元。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未作答辩。陶伏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陶伏梅的身份信息;2、户口簿,证明陶伏梅是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成员;3、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陶东村民组因征地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7000元,陶伏梅未参与分配。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制作的陶东村民组组长江德忠的问话笔录一份,江德忠陈述其与陶伏梅的父母系同一村民小组,2012年、2013年陶东村民组被征收了部分土地,目前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四、五千元,但村民组无书面分配方案,陶伏梅已经外嫁,陶东村民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外嫁女不参与分配;2、2016年6月13日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陶东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由村民组自主分配,分配方案未报至村委会。陶伏梅质证意见:1、陶伏梅户和江德忠是同一村民小组,2012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是每人7000元,陶伏梅户的其他三人一共分得21000余元;2、郑蒲村委会有陶东村民组的分配方案,但村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供。本院认证意见:1、陶伏梅提供的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陶伏梅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载明陶东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约7000元,该村民组组长江德忠虽陈述仅有四、五千元,但陶东村民组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江德忠就陶伏梅户与江德忠系同一村民组即陶东村民组的陈述予以认定;4、对2016年6月13日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陶伏梅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征地所得的补偿款,该村民组的村民每人分得7000元,陶伏梅系该村民组的村民,未分得补偿款。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陶东村民组的土地被征收,作为该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陶伏梅的户口在该村民组,其应当具有陶东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陶东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分得7000元征地补偿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伏梅土地征收补偿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县姥桥镇郑蒲村委会大陶自然村陶东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昌海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陈贤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