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华谊企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华谊企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06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华谊企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梁应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剑栋、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大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严中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原告上海华谊企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75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华谊企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大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9,054.2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4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上海大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来院表示无能力一次性全额履行,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延期履行。执行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76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额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暂难以全额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期间,如果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7550号民事调解协议中除已履行的760,000元外余款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