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明榕与贵州小玉坛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榕,贵州小玉坛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周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330号原告:刘明榕,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小玉坛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被告:周兴,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明榕与被告贵州小玉坛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玉坛酒业公司)、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周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4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明榕系余庆县太平大明烟叶生产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明烟叶合作社)职工,被告周兴系小玉坛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0日,大明烟叶合作社与小玉坛酒业公司签订《订购酒糟粉协议》,协议订购数量为200吨,每吨920.00元,协议签订后,大明烟叶合作社先后订购四次酒糟粉,第二次订购时已超过200吨,后续订购的酒糟粉虽没有签订合同,但依然按该协议单价执行。2016年1月10日,由于被告供货不能,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将此业务转交给喻会国,委托喻会国进行供货及结算收款,后大明烟叶合作社于2016年4月21日第四次订购酒糟粉120吨,共计货款110,400.00元,由于原告疏忽大意,将该款打入被告周兴的个人账户。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周兴追讨,被告周兴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了80,000.00元,尚差欠30,400.00元。因喻会国多次向大明烟叶合作社讨要货款,原告垫付了30,400.00元加上被告周兴偿还的80,000.00元一共110,400.00元支付给喻会国。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兴讨要余款30,4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周兴、小玉坛酒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明榕系大明烟叶合作社职工。2015年11月20日,大明烟叶合作社在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购买酒糟粉签订《订购酒糟粉协议》,协议约定酒糟粉单价为920.00元每吨,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合同期满后,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继续向大明烟叶合作社供货,2016年1月10日,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向大明烟叶合作社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喻会国,身份证号码522129196*********,关于酒糟粉供货及结算货款的相关业务,此经营活动由喻会国同志全权负责。”2016年3月28日、29日、30日,被告三次向大明烟叶合作社出售酒糟粉共计120吨。2016年4月21日,原告刘明榕将货款110,400.00元通过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给被告周兴,其后被告周兴于2016年4月30日将其中80,000.00元退还大明烟叶合作社,2016年5月11日,喻会国在大明烟叶合作社领取货款110,400.00元(其中80,000.00系被告周兴退还款项,30,400.00元系原告垫付款项)。嗣后原告刘明榕要求被告周兴退还30,400.00元不当得利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酒糟粉协议》、委托书、《货物调拨运输交接单》、电汇凭证、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周兴共同返还款项30,400.00元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与大明烟叶合作社之间的货款结算,小玉坛酒业公司已于2016年1月10日明确结算和相关业务由喻会国全权负责,因此被告周兴取得酒糟粉买卖货款110,400.00元无合法根据,现已偿还80,000.00元,差欠30,400.00元。因被告周兴未偿还,导致原告刘明榕将该款偿付给喻会国,造成刘明榕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原告刘明榕要求被告周兴返还不当得利30,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明榕要求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周兴个人账户,并称该账户系小玉坛酒业公司账户,但未提供证据。同时,虽被告周兴系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的登记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因此,原告刘明榕要求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明榕要求被告周兴返还不当得利30,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小玉坛酒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榕不当得利款项30,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明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减半收取280.00元,被告周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启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