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1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夏靖与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胡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1721号之一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李清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健。原告夏靖与被告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52.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4年6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1945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金额为8286.8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34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343.2元,分12个月还款,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2178.7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合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起诉状之起诉人处署名为“夏靖”,但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人并非夏靖本人,李清华、赵亮虽然持有“夏靖”署名的授权委托书,但并不能确认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夏靖”均系夏靖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其通知夏靖本人限期至本院做笔录,夏靖并未前来,故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是否为夏靖以原告身份所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6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进国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人民陪审员 翟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