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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韬与杨博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韬,杨博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704号原告李韬,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环县人。被告杨博焜,男,1974年1月6日出生,环县人。原告李韬与被告杨博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其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332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按年结息,一次还本。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325元,支付利息82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2010年1月8日被告因购买挖掘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笔款是利息。2014年1月30日,原告以利滚利的方法计算,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3325元的借条一张。因被告手头紧张,无力归还原告借款。现同意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杨博焜因购买挖掘机急需用钱向原告李韬借款3000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下欠利息20000元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清算,计息借款本金为7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3325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含未支付的利息433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金额应当认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合法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杨博焜归还原告李韬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博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韬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李韬负担2056元,被告杨博焜负担2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