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芳年诉被告高琦、高磊、马小芹、李保胜、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高某,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227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杨保飞,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被告马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被告高某,男。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高某、高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5日08时30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飞、马某某、李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5月5日14时30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飞、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7月8日08时30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高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高某、李某某、高某、马某某来原告杜某某家中,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492000元整,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担保。2016年3月7日前利息已全部收回,至2016年3月7日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收回。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各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还,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李某某、高某、马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9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李某某、高某、马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高某担保的事实。2号证据系收款利息凭证,用于证明2016年收到三笔借款共计742000元的利息14080元的事实。3号证据系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4号证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492000元由被告高某给原告抵押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因原告与答辩人及李某某、高某、马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提出如下几点答辩意见:一、关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借贷往来的基本情况,即答辩人对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的抗辩。(一)2015年6月10日,因答辩人儿子高某在陕西信合的30万元贷款到期,但答辩人及儿子高某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如期偿还该笔银行贷款,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口头约定月利息每天2000元并由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答辩人交付了30万元借款。(二)2015年7月2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有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证明)。(三)2015年9月5日,因答辩人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此,原告提出与答辩人就2015年6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重新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并要求答辩人向其重新出具借据。当日双方重新结算后,在原告的要求下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贷(借)款合同》(有书面合同证明),以原告要求的每天2000元的利息,抵扣答辩人已偿还的10万元后,结算出本息36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约定月利息2分,继续由李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同时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杜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贰仟元整);小写(¥362000)元,月利率2分,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夫妻):高某;保证人:李某某。时间2015年9月5日”(有书面借据证明)。当日,2015年6月10日30万元的原借据当场撕毁。(四)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要求与答辩人就2015年9月5日结算的本息362000元进行重新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而且原告以答辩人再次违约为由,要求利息增加为每天2500元,即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26日(包括9月5日、10月26日)共52天,共计130000元(52×2500元/天)。迫于无奈,就重新结算的本息492000元(362000元+13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以此基数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李某某、高某、马某某高某提供担保,答辩人重新出具了借据。2015年9月5日362000元的《贷(借)款合同》、借据由答辩人当场抽回但未撕毁,至今仍保存。(五)2015年12月24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就2015年10月26日结算的本息4920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4日(包括10月26日、12月24日)共60天的利息单独出具借据,而且原告以答辩人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为由,要求利息再次增加为每天3000元,共计180000(60天×3000元/天)。迫于无奈,答辩人向原告单独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据一支,并按原告的要求书面载明月利息2分,由高某、高某、马某某提供担保。(六)2016年1月24日,原告以答辩人继续违约为由,要求答辩人就欠付利息向其另行出具7万元借据,并要求答辩人书面载明以此为基数的月利息为2分,期限一个月,并由高某、马某某提供担保。(七)2016年2月6日,答辩人从家里带5万元现金到原告公司门市偿还,(有担保人李某某的妻子杭海燕及儿子李文明证明)。二、原告已向贵院起诉的答辩人的三笔借款(492000元、180000元、70000元)实为同一笔借款,故贵院依法应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对于这三笔款答辩人均未收到借款,双方之间不发生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原告为了规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制,而将包含利息在内的借据或者单独结算的利息借据以借款为由分别提起诉讼,其不合法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共7份,系2015年9月5日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2015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2015年12月24日借据一支,2016年2月24日借据一支,2016年3月7日收回利息凭证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所涉及的本案492000元并非原始借款,而是经过对利息多次结算,计入本金形成的事实。2号证据系原告杜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杜某某就原始300000元的借款经结算后的利息180000元、70000元,分别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3号证据系影像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就原始300000元本金结算出492000元,再进行结算利息180000元的部分过程。4号证据系陕西信合2015年7月2日转账回执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杜某某偿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开始贷款300000元她知道,中途听她儿子高某说清过一次14000元的利息,还了2次款分别是100000元(通过银行打款还的)和50000元(从家里拿走的),这个情况她知道,后来的事情被告马某某就不清楚了。2015年农历腊月28日,其老公高某叫她在借款上签了名字,内容当时没有看。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由其担保着了,被告高某还不了就由我偿还,被告高某的答辩意见说的都是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某辩称:被告高某叫我在借款条据上签过一次字,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高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称并没有收到492000元的贷款,所以双方借贷关系不生效;被告高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高某称2号证据中载明的贷款742000元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该742000元中已经包含了高额的利息,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称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马某某称没有其签字,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高某称不知道这个事情,没签过字;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马某某、高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高某称3号证据中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同一天形成的,被告高某并没有收到492000元的借款,所以双方借贷关系不生效,被告马某某称只签了字,没有收到钱,被告高某称没签过字,不清楚;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高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称该房产抵押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高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杜某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492000元是累计形成的;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高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2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杜某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称2号证据为两次贷款,不是利息;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高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3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杜某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取证手段不合法;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高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杜某某、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杜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高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名字均为被告高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高某亲自签名按印,被告高某认为没有拿到492000元的观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由原告杜某某代为保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其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杜某某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某以该证据证明其借款为300000元的观点,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3号证据系非正常取证,且该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依法不予采信;4号证据原告杜某某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高某、李某某、高某与原告杜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约定:高某、李某某、高某向杜某某借款人民币492000元,担保人李某某。同日,杜某某将款出借于高某、李某某、高某。由高某、李某某、高某向杜某某立写了借据,借款后,高某之妻马某某于2015年腊月28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款当日,高某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高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7日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杜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李某某、高某、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2000元及利息,由李某某、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李某某、高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马某某在借据签名确认该借款,并愿承担借款人义务。被告高某在借据签名确认承担保证义务,故其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某、李某某、马某某称只借原告杜某某本金300000元的辩解理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曾有过借款、还款、清算利息的行为,其中被告高某提出的已还过10万元的本金,该行为就发生在本案的这笔借款前,且被告提供的原告另外起诉的俩件借款案件的起诉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前有借贷往来。故被告辩称只借原告300000元本金,492000元是由本金及利息累计形成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李某某、高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4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8日起按约定的20‰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被告高某、李某某、马某某、高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艾克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