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姬传振、田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姬传振,田月英,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57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荷元路东。负责人:梁福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姬传振,男,汉族,农民。被告:田月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姬传振之妻。被告:姬传红,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秋焕,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姬传红之妻。被告:姬传周,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文华,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姬传周之妻。被告:吕寻贞,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东平,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吕寻贞之妻。被告:吕寻亮,男,汉族,农民。被告:叶改凤,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吕寻亮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姬传振、田月英、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传振、田月英、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姬传振、田月英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6000元及利息;2、请判令被告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此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姬传振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姬传红、姬传周、吕寻贞、吕寻亮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田月英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王秋焕、马文华、王东平、叶改凤签订担保承诺函。被告姬传振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260000元,2016年2月15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为10.7800‰,该笔借款由被告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保障原告资金不受损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传振、田月英偿还借款本金256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姬传振、田月英、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姬传振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被告姬传振进行了授信调查评定。同日,被告田月英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姬传振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姬传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方式、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姬传振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姬传红、姬传周、吕寻贞、吕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秋焕、马文华、王东平、叶改凤向原告递交本人签名的担保承诺函,八被告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承诺为被告姬传振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姬传振委托原告将贷款金额260000元支付至账户62×××37,双方约定贷出日2015年2月16日,到期日2016年2月15日,利率10.7800‰,原告依约定向上述账户转入款项。被告姬传振结息至2015年5月20日,累计结息9887.24元,2016年5月3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8月3日偿还本金2000元,现尚欠本金25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贷款评级授信资料;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利息还款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姬传振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田月英自愿为被告姬传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自愿为被告姬传振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姬传振、田月英、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传振、田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256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9887.24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姬传红、王秋焕、姬传周、马文华、吕寻贞、王东平、吕寻亮、叶改凤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传振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