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56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特惠超市”门口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100.8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3、证人魏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前科查询记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