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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1民初70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陆腾宽,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男,壮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系国营南丹县山口林场职工,现住南丹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陈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覃丹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刚本案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