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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花冠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兴庆区花冠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201室。法定代表人何聪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苑康晨沿街商铺1号商住楼7号营业房。负责人高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花冠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物流市场B-17号。经营者游保国,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花冠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95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送货单》显示,本案实际收货地点为银川市金凤区高桥工地,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银川市金凤区,故双方约定金凤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按照管辖协议条款的约定,应当将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950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管辖法院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该约定地点法院与本案诉争没有实际联系,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南苑康晨沿街商铺1号商住楼7号营业房,属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