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戊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戊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戊修,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戊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戊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戊修步行经过荔浦县青山镇茶城路口,见该路口附近的坪地上被害人曾某乙停放的一辆铃目王牌二轮摩托车未取钥匙,杨戊修遂起贪念,用钥匙启动该摩托车将车盗走。当晚20时许,杨戊修驾驶所盗的摩托车到荔浦县修仁镇四育村寺村屯盗窃砂糖橘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后报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杨戊修所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乙。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戊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戊修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戊修步行经过荔浦县青山镇茶城路口,见该路口附近的坪地上被害人曾某乙停放的一辆铃目王牌二轮摩托车未取钥匙,杨戊修遂起贪念,用钥匙启动该摩托车将车盗走。当晚20时许,杨戊修驾驶所盗的摩托车到荔浦县修仁镇四育村寺村屯盗窃砂糖橘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并依法扣押了杨戊修所盗的摩托车,并于2016年2月5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综上,被告人杨戊修共盗窃二次,其中既遂一次,未遂一次,盗窃数额1800元。被告人杨戊修因伤于2015年1月12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日曾某乙到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报案称其一辆铃目王牌二轮摩托车被盗,修仁派出所民警因杨戊修涉嫌盗窃摩托车前往荔浦县人民医院抓捕杨戊修时,杨戊修已离开医院并在逃。2016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戊修在荔浦县青山镇荔江村荷叶塘屯60号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荔浦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杨戊修吸食毒品为由先后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戊修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戊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丘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戊修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戊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戊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戊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举武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