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699号原告:姜某,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韦姜屯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1988********。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1988********。原告姜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贾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未与被告和好,现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贾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贾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未与被告和好。2016年7月1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姜某起诉与被告贾某甲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贾某甲离婚,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分割财产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婚生男孩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对原告要求抚养贾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经济情况,抚养费以每月7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贾某乙由原告姜某抚养,被告贾某甲自2016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700元,直至贾某乙满18周岁为止,被告贾某甲对贾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