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昌盛与王满军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盛,王满军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530号原告张昌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振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军,男,居民。原告张昌盛与被告王满军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盛委托代理人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盛诉称,原告系静宁县治平乡创新果友专业合作社负责人。2013年,被告将其收购的苹果贮藏在原告果库。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卖完自己的苹果。2014年8月10日,双方就贮藏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贮藏费26904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曾数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清偿原告一文钱。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贮藏费269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满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将其收购的苹果仓储于原告果库。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王满军欠张昌盛库存费26904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贮藏费269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作为存货人的被告将其仓储物交付作为保管人的原告储存,双方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支付仓储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满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昌盛仓储费26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王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