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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与雷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清市国土资源局,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8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英鹏、李振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雷杰,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雷杰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由审判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刘英鹏、李振明,被执行人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罚字(2015)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依法改正在59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设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缴纳罚款17850元。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雷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大辛庄办事处黄官屯居委会集体土地595平方米建设铁皮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3日和14日当场向雷杰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因雷杰实施上述建设行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认为雷杰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属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雷杰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雷杰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临国土资罚字(2015)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雷杰依法改正在59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设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2、对雷杰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1785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记录、违法线索登记表、对雷杰和黄晓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笔录和勘测笔录、雷杰的个人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现场照片2张。2、临清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证、违法案件会审笔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催告书及送达证等材料。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雷杰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是他写的,是在2016年3月底4月初补签的。上面的送达时间2015年12月29日不对,不是他写的,因手指掉了一截无法写字,并提供了病历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称,雷杰是送达回证上记名的时间签收的,日期是不是他写的,记不清了。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雷杰送达了临国土资罚字(2015)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雷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雷杰送达了临国土资催字(2015)415号催告书,雷杰在催告期限内也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对雷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雷杰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雷杰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临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雷杰辩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的送达时间不对,不是他写的;雷杰提供的医院病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5)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雷杰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7850元。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责令被执行人雷杰依法改正在595平方米基本农田上建设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由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执行费167元,由被执行人雷杰负担。审判长  李晓杰审判员  张荣昌审判员  王艳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