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乙诉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寅、樊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寅,樊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樊某乙,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西安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樊某丙,女。被告樊某丁,女。被告樊某戊,女。被告樊某寅,女。被告樊某辛,女。原告樊某乙诉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寅、樊某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寅、樊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父亲樊宪章与母亲李桂香共育有七女,除原、被告外第五个女儿樊某甲为精神残疾人(2010年办理残疾证)。母亲李桂香于2008年8月去世。2014年11月14日樊宪章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表示将自己生前所有存款,丧葬费及现金全部由樊某甲继承。2014年11月25日父亲樊宪章去世。被告樊某辛将父亲名下存款取出转存于自己名下。樊某甲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应继承存款42万元。诉讼期间樊某甲去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樊宪章、樊某甲名下遗产42万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寅、樊某辛均表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亲樊宪章与其母亲李桂香共育有七女,除原、被告外还有五女儿樊某甲(为精神残疾人,2015年5月29日去世)。其母李桂香于2008年8月去世。父亲樊宪章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樊宪章曾于2014年10月15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召开家庭会议(樊宪章执笔),会议部分内容为:关于金凤的生活管理-单独管理条件:1、樊某甲在全家四十二万元范围内给二十万在银行共同管理,管理人按年提利息;2、负责金凤工资每月使用也是谁管理金凤通用条件,这二十万任何人无条件单独使用;3、这四十万元包括现金32万元和我的今后丧葬费;4、单独管理,必须向有关人写保证;5、这四十万元除单独部分外由樊老大和其他人共同商量解决。2014年11月14日下午2时30分樊宪章在社区工作人员(李建军、秦红梅、孟永红)的见证下,由工作人员代笔,樊宪章签字形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部分内容为:我留了几个钱不多,由老七樊某辛来管理。所有钱存到银行,大家共同管理,等金凤不在的时候由大家商量解决,房钱大家平均分担。樊宪章的存款只能用在樊宪章和樊某甲的生活和看病上,任何人不得占用和挪用。樊宪章不在后,所有丧葬费等支出后全部打到樊某甲账上。因樊某甲身体有病,其监护权由其姐妹共同承担。2015年1月28日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四棉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樊某乙为樊某甲的监护人。本院查明,樊宪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纺四路支行2014年9月13日活期储蓄存款为264585.91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存有定期存单7435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樊某辛将活期储蓄存款支取20万元并分别转存为四张各50000元的定期存单,以上存折及存单均由被告樊某辛保管。樊宪章活期储蓄存款中64049.22元用于樊宪章、樊某甲医疗及丧葬等事宜。樊宪章死亡后尚有抚恤金74750元。樊某甲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10月-2015年5月,共计9600元),由原告樊某乙领取保管。2015年1月21日樊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应继承的存款42万元。2015年5月29日樊某甲因病去世。樊某乙认为樊宪章遗产42万元本应由樊某甲继承,其为樊某甲的指定监护人,樊某甲因病去世后该部分遗产应由其所有,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樊宪章、樊某甲名下遗产4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另查明,樊某甲生活主要由原告樊某乙负责,樊宪章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樊某辛负责。樊宪章住院期间费用、死亡后丧葬费用、樊某甲死亡后丧葬费用以及家庭部分支出由樊宪章存款承担,共计花费64049.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樊宪章手书家庭会议一份、证据二、樊宪章存折及存单一份、证据三、樊某甲死亡证明一份。被告樊某辛提供证据有:账本一份及相关票据。另有本院调取调解协议书一份、银行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被告之父樊宪章于2014年10月15日执笔形成家庭会议记录一份,2014年11月14日以代书形式形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该两份文书虽未明确为遗嘱,但其内容主要涉及樊宪章对其财产的处分,具有遗嘱性质。因2014年11月14日以代书形式形成的调解协议书形成时间最晚,故应以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准。该协议中关于樊宪章名下遗产意见为将所有钱存在银行共同管理,用于樊宪章及樊某甲生活看病,待樊宪章及樊某甲去世后如有剩余由大家协商解决。故樊宪章存款继承时间为樊宪章、樊某甲去世后开始继承。经审理查明,樊宪章银行存款及抚恤金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时应扣除用于樊宪章、樊某甲医疗及丧葬等事宜花费64049.22元。樊某甲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10月-2015年5月,共计9600元),现由原告樊某乙领取保管,该工资作为樊某甲的遗产进行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樊某乙对樊某甲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被告樊某辛对樊宪章生前及樊宪章、樊某甲去世后尽到了主要义务,故在樊某甲遗产继承时可对原告樊某乙适当多分,在樊宪章遗产继承时可对被告樊某辛适当多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宪章银行存款及抚恤金由原告樊某乙继承57927.34元、被告樊某丙继承57927.34元、樊某丁继承57927.34元、樊某戊继承57927.34元、樊某寅继承57927.34元、樊某辛继承60000元。二、樊某甲工资由原告樊某乙继承2000元、樊某丙继承1520元、樊某丁继承1520元、樊某戊继承1520元、樊某寅继承1520元、樊某辛继承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未预交,现由原告樊某乙承担1266元,被告樊某丙1266元、樊某丁1266元、樊某戊1266元、樊某寅1266元、樊某辛承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