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其灵与叶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灵,叶一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192号原告:陈其灵,个体户。被告:叶一凡,个体户。原告陈其灵与被告叶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一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其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24%年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愿意放弃部分利息,只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一凡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陈其灵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叶一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一凡因经营山茶油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2%计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汇入吴波银行账户242000元。被告叶一凡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依约汇款242000元给吴波,并给付被告叶一凡现金8000元。此后,由于被告叶一凡不按承诺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叶一凡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叶一凡不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叶一凡约定月利率3.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叶一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叶一凡归还合法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一凡偿还原告陈其灵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3年10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叶一凡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叶一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雯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