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锡渝、曹雄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锡渝,曹雄鹰,无锡市海超钢铁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393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88号(裙房)101、301(华东大厦内)负责人汤军,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陈锡渝,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曹雄鹰,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无锡市海超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8号420室-1。法定代表人陈锡渝。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锡渝、曹雄鹰、无锡市海超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认,陈锡渝应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1702035.08元及法律文书规定的利息,曹雄鹰、无锡市海超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土地、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已被本院查封,并准备进入评估拍卖程序。除上述查封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询问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1702035.0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