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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红波与余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波,余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波,陕西省阳县人,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张金方,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桂萍,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怒江路玉林小区**号,现住昆明市。上诉人李红波因与被上诉人余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余桂萍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李红波出具金额为226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李红波226000元(贰拾贰万陆仟元正),于明年5月份还清,法律管辖权在债权人所在地。”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保证2014年,原借李红波(人民币)贰拾万陆仟元余款,已还一部分,若本人不能在上述的日期归还,本人同意债权人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另查明:一、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二、原、被告分别对于借条的形成原因及借款金额的构成作如下陈述:1、原告认为借款金额中的92192元系原告租赁怒XX天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的成本,在其将铺面转让给被告经营后,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中的103808元,原告认为系被告从2011年起至2012年5月8日止陆续向原告的借款,剩余3万元系约定的利息,故其要求被告一并出具了借条;2、被告对于借条中的92192元系原告租赁商铺的成本无异议,但其认为与原告是合伙经营关系,该笔款项不应该由其向原告支付,被告对剩余款项中的103808元认可已经收到,但认为是原告的投资款,不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剩余的3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上述该份借条,是因为受到原告的胁迫,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出具的。三、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2年8月、9月还款50000元;2014年4月归还30000元,总计还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6000元,故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的92192元系原告租赁商铺的租金,并无向被告实际交付该笔款项,故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的103808元,因被告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故认定为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的3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因从借条中无法反映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为103808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故尚需向原告归还3808元。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照《保证》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内)还清剩余款项,故支持逾期利息,本金按照3808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合同关系,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商铺转让款92192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波借款人民币3808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4元由被告余桂萍承担71.48元,由原告李红波承担3502.5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红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原审仅凭据被上诉人一方之辞,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及保证书等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余桂萍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该笔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借款已实际交付,其中两个15000元是实际交付,166000元中,有92192元是上诉人转让铺面给被上诉人经营,基于结算转让关系形成的借条,另外73808元是现金借款、30000是利息。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红波现金166000(拾陆万陆仟元正)利息30000(叁万元正)借款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二年内还清。借款人:余桂萍2008年5月26日533325811024004”。欲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66000元借款中,包含上诉人之前借给被上诉人的上述166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涉及到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亦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双方的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在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5月8日226000元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对于借款的交付情况,上诉人在庭审中就266000元借款构成,作出如下说明,即266000元由以下三部分构成:“1、2008年5月26日的借条中的166000元及30000元利息;2、2010年5月29日借条中的15000元;3、2010年6月10日的15000元。其中166000元包含转让铺面的租金及押金共计92192元及现金借款73808元。”被上诉人对于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08年5月26日的借条中的166000元认可,但主张其中有90000元的租金,双方是合伙关系;认可30000元是利息;对于两个15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已实际收到,但认为收到后用于支付双方合伙经营的店铺租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已形成的借贷关系的结算确认,故该借条属于结算性借条,因结算性借条是对此前已发生的借贷关系的确认,故在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该借条自成立时已生效。原审法院未审查借条形成原因,仅以该借条出具后未发生款项交付的事实而认定该借条所载部分借款不生效,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26000元借款债权,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226000元的借条及保证书,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具体。现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是基于合伙经营上诉人投入的投资款,故不应返还,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且该主张与其自行签署的借条记载相悖,况且即使借条中部分款项系双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转化而来,那双方已以借条方式对之前的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该借条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具备一定文化素养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本案借条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借条中约定的还款责任。因在2012年5月8日的226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过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被上诉人2014年4月18日作出还款保证书后,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底还款,未归还的,构成逾期,上诉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被上诉人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共计还款1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现应向上诉人归还剩余借款126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利息。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借款本息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实际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余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李红波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李红波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上诉人李红波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余桂萍承担2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4元,由上诉人李红波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余桂萍承担2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秋茼敖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