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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吴桔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吴桔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859号原告: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和平路财苑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77750562-2。法定代表人:陈锦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桔熙,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吴桔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桔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吴桔熙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13、(2013)014);2、吴桔熙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8000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占有使用费4800元;3、吴桔熙立即支付拖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5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拖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与吴桔熙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南路10号市工程造价管理站2号、3号店租赁给吴桔熙使用;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2号店每月租金810元、3号店每月租金790元;每月10日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吴桔熙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吴桔熙迟延支付租金达30日的,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由吴桔熙承担违约责任。吴桔熙从2015年9月开始拖欠租金,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多次向吴桔熙催缴未果。为此,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桔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3年1月25日,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吴桔熙签订了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13、(2013)014)。主要约定: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南路10号市工程造价管理站2号、3号店租赁给吴桔熙使用;租期均为三年,即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2号店每月租金810元、3号店每月租金790元,从移交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月10号日付清当月租金;签订本合同时,吴桔熙应分别支付履约保证金2370元、2430元。在吴桔熙使用房屋期间,水费、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吴桔熙向相关部门或人员支付,并按规定及时交清;吴桔熙迟延支付租金达30日的,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吴桔熙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的其他费用的,应向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为本金,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只要吴桔熙存在违约的事实,吴桔熙即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归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所有;本合同租赁期满或解除后,吴桔熙务必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房屋移交给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吴桔熙应于移交之日前将属于吴桔熙所有的物品或资产搬离,移交之日仍未搬离的物品或资产均视为吴桔熙抛弃的物品,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有权自行处置,处置费用由吴桔熙承担;吴桔熙未按时将租用房屋移交给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除按其他约定处理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吴桔熙向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2370元、2430元,合计4800元。从2015年9月起吴桔熙未按约支付租金,此后,经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多次催缴未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于2016年5月1日将租赁给吴桔熙二间店铺的锁打开,并租赁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龙政综(2005)28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第三批移交国有资产经营权单位的通知,以及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吴桔熙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吴桔熙拖欠租金30天,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吴桔熙从2015年9月起,未按约支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在诉讼过程中,租赁合同的期限已届满,故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吴桔熙未按约定交还租赁店面,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于2016年5月1日收回租赁店面,故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张吴桔熙支付尚欠的租金8000元(1600元×5个月)及占有使用费4800元(1600元×3个月),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5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以拖欠的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的违约金应为363元。吴桔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吴桔熙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013、(2013)014)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二、吴桔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尚欠的租金8000元、占有使用费4800元,共计12800元。三、吴桔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龙岩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违约金363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租金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吴桔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彬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人民陪审员 叶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