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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钟竹华与黄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竹华,黄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256号原告:钟竹华,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黄佩文,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钟竹华与被告黄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佩文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7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其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黄佩文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本院经开庭示证,被告黄佩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佩文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钟竹华借款407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于借条上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但私下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付。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的借款利息2000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黄佩文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钟竹华借款407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之义务,被告却对借款不予清偿,其行为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7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借条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的借款利息,因此,利息的计付起始之日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据,借条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支付均作出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佩文欠原告钟竹华借款40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钟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黄佩文负担。此款原告钟竹华已预交,由被告黄佩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