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时斌,杨淑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与海滨五路交汇处东侧。法定代表人郭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啸,居民。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伯钊,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西路。法定代表人徐加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玉泉二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宝友,董事长。原审被告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西济南路南(日照国际金融中心)005幢01单元1501室。法定代表人时斌,总经理。原审被告时斌,居民。原审被告杨淑玲,女,居民。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海龙经贸有限公司、时斌、杨淑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日照经济开发区太阳海岸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郭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