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牛广利与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广利,铁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092号原告牛广利,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铁山,男,48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牛广利诉被告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广利、被告铁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广利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从我处赊购价值15150.00元的种子、化肥,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并约定超期加利息,月利息为0.02元。到还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在2015年2月4日还了5000.00元,余款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16679.00元{15150.00元X0.02元X11.5个月+(15150.00元-5000.00元)+10150.00元X0.02元X15个月}。被告铁山辩称,2013年4月13日,我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1130.00元化肥,约定月利息0.02元,是计算俩年利息合计出具的15150.00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2月20日偿还,并约定到期不偿还加息0.02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借据后面蒙语“铁山”字样是我签字摁的手印。2015年2月4日偿还了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2550.00元的化肥,约定月利息0.0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本利合计1515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并约定超期加利息,月利息为0.02元。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在2015年2月4日偿还了5000.00元,余款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16679.00元{15150.00元X0.02元X11.5个月+(15150.00元-5000.00元)+10150.00元X0.02元X1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牛广利的主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铁山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广利欠款本金12550.00元。二、被告铁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广利欠款利息4036.00元{12550.00元X0.02元X36个月(2013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00元,由被告铁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