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沈阳防锈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防锈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130号原告:沈阳防锈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4093407-2)。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华,该公司法务。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3032570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上畈村。法定代表人:张佩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沈阳防锈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沈阳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防锈包装材料买卖业务关系,但买方被告时有拖欠价款的行为,截至2015年2月16日双方业务终止。截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4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分期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价款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2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200元和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二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价款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的欠款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0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上述欠款分期给付,即于2016年的1月至4月的每月25日前给付10000元,逾期给付,从逾期日起,按年利率1%偿付原告欠款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从证据形式看无明显瑕疵,从证据内容看,能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过防锈包装材料买卖业务关系,但作为买方的被告对应付价款存在结欠现象。截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40000元。因被告认账后仍未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分四期给付,即2016年1至4月的每月25前付1万元,逾期,则由被告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签约后未兑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买受原告的防锈包装材料后结欠价款,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兑诺的行为有悖诚信,应依法承担相关后果。鉴于原、被告已在“付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的损失计算方法,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对于损失计算的方法之变更系其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沈阳防锈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价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新震洲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沈阳防锈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价款履行日止,以未付款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的欠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攀颖?PAGE??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