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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绍忠、杨国兴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忠,杨国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绍忠(绰号“闹钟”),男,彝族,小学文化,1979年2月12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国兴(绰号“赖兴”),男,苗族,初中文化,1987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绍忠、杨国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云25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绍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蒙自市芷村镇中交一航局在修建蒙文砚高速公路过程中与蒙自市芷村镇白石岩村委会白石岩村、它尼白村、老甫白村、石灰窑村的部分村民因土地赔偿款产生纠纷。双方间的纠纷因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纠纷逐步激化升级,以致在2015年8月7日发生部分村民到道路施工现场堵路,并与施工单位工人斗殴,数村民因此被殴打致伤、堵路工具被损坏的事件。当晚,被告人李绍忠因白天接到石灰窑村民廖树春的联系电话即通过本村的广播召集村民开会讨论,决定次日与其他村的村民一起到蒙文砚高速公路施工现场乱,被告人李绍忠还电话联系了本村在外地的李长伟等村民。同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绍忠、杨国兴等村民与白石岩村、石灰窑村等村的数百人到蒙自市芷村镇老鹰山隧道中交一航局工地宿舍区用石块等对宿舍、车辆等进行打砸。打砸中,施工单位驾驶员石某驾驶一辆黄色轮式装载机(工人刘某、李某2亦在装载机上)从老鹰山隧道驶出后,村民即上前用石块、扁担对装载机及三人进行打砸。驾驶员等三人被打跑后村民即起哄把装载机烧了,被告人李绍忠遂进入装载机驾驶室将装载机钥匙拔出拿走,古剑锋(另案处理)用刀割开装载机柴油管,被告人杨国兴用雨衣、塑料袋等可燃物蘸取从装载机油管流出的柴油,并用打火机点燃后丢入装载机驾驶室,将该装载机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装载机价值人民币373900元。2015年8月17日,公安侦查人员到被告人杨国兴家欲对其进行抓捕,因被告人杨国兴未在家而未能抓获,同日被告人杨国兴到蒙自市公安局芷村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14日,公安侦查人员获悉被告人李绍忠在芷村庄寨水库等候后,即前往将其传唤到芷村派出所。被告人杨国兴、李绍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绍忠、杨国兴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绍忠在本案中不仅将被烧毁的装载机的钥匙拔走,而且通过广播、电话联系方式组织、邀约本村村民参与其他相关村的村民到蒙文砚高速公路施工现场乱事,打砸施工方宿舍、车辆,其对被告人杨国兴烧毁装载机的行为依法亦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其未直接实施烧毁装载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绍忠、杨国兴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当地村民与施工方因土地赔补偿款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所致,综合本案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对二被告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绍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国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国兴服判,原审被告人李绍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8月7日李绍忠因其兄弟被施工方打伤,其仅在当日晚用广播召集村民,目的是去向施工方讨要说法,而并非组织、邀约村民进行打砸。其拔走装载机的钥匙是为了避免有人利用装载机冲撞村民并非想要毁坏装载机,其事前没有邀约杨国兴,杨国兴实施的烧装载机行为是发生在李绍忠拔钥匙之后,二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号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进行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绍忠、原审被告人杨国兴的供述,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李某1、吴某、陈某、普某,4、廖某、蒋某、邓某、刘某、石某、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认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技术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绍忠、原审被告人杨国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373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李绍忠提出,原审认定其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根据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绍忠在本案发生前一天确实有组织邀约村民的行为,在案发当天,李绍忠首先进入装载机将钥匙拔走,使装载机置于村民的掌控范围内,其辩解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人利用装载机冲撞村民,但并无证据证实装载机上的三名施工方人员实施过冲撞村民的行为,且当时三名人员均已被村民打跑,根本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李绍忠未对原审被告人杨国兴进行单独邀约,但李绍忠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广播的方式召集村民开会商议,杨国兴参与其中。从案发当天村民用石头、棍棒打砸装载机的行为已反映出毁坏装载机的故意,虽然点火烧毁装载机的行为方式为临时起意,但并未超出毁坏的主观故意。李绍忠作为组织、邀约者应当对装载机被烧毁的这一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李绍忠提出其不具有毁坏装载机故意,不应对杨国兴烧毁装载机的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绍忠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事出有因,对李绍忠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谢云生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