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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李华、王金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华,王金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王磊,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金山,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原告王磊与被告李华、被告王金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被告王金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华支付原告服务费482500元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李华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王金山对上述两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委托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华借款提供筹资咨询服务,促成贷款人青岛锦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典当公司)向被告李华放贷500万元,约定被告李华与锦泽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李华应当支付原告服务费4825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华与锦泽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锦泽典当公司也支付了典当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服务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华、被告王金山未到庭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李华签订《委托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李华)提供筹资咨询服务并促成贷款人锦泽典当公司向甲方放贷5000000元。甲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即视为乙方为甲方促成借贷业务,甲方同时向乙方交纳提供服务的全部费用共计482500元。若甲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需要延期服务,甲方自愿按月向乙方缴纳贷款额2.5%的综合服务费;若需经司法程序拍卖、变价折卖房产实现贷款人债权,甲方也应按月向乙方交纳贷款额2.5%的综合服务费。如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交纳综合服务费,则在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时,甲方自愿放弃法律上的一切抗辩权,无条件接受执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案件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7日,锦泽典当公司与被告李华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典当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0.46%,月综合费率为0.14%。被告王金山与被告李华系夫妻,承诺与被告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7日,原告李华向锦泽典当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李华今收到青岛锦泽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986000元至青岛大晟沐园林有限公司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账号为38×××21账户,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14000元,该支付方式为本人李华要求。借款具体内容见合同编号为锦泽字(2014)第007号的《典当借款抵押合同》……”。2014年1月28日,锦泽典当公司通过青岛银行网上银行汇入青岛大晟沐园林有限公司(账号38×××21)498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华、被告王金山未按期还款,锦泽典当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蒋国建,2015年4月20日,蒋国建将李华、王金山、孙朝篷、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锦泽典当公司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李华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国建借款本金37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华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蒋国建律师费3万元,如被告李华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则应支付原告蒋国建律师费50万元;三、被告王金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朝蓬、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蒋国建对登记在第三人青岛锦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1号乙1501、1502、1503、1504户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五、第三人青岛锦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李华履行还款义务后一周内向房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1号乙1501、1502、1503、1504户抵押的房产抵押权撤销手续;六、原告蒋国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的《委托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被告李华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促成被告李华与锦泽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且被告李华已收到借款款项,被告李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48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被告王金山与被告李华系夫妻,其承诺为被告李华与锦泽典当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该笔债务为被告李华与被告王金山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为被告李华与锦泽典当公司的借款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王金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华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支付原告王磊服务费482500元及利息(以48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华支付原告王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王金山就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华、被告王金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