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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淑蓉诉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淑蓉,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蓉,女,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地址: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清富,该局干警。上诉人周淑蓉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其他(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8月29日,周淑蓉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拦获,经训诫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9月2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对周淑蓉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拘留六日的处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周淑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经训诫告知该地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并告知周淑蓉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但周淑蓉经训诫后,仍不听劝阻。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淑蓉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并按照法律规定向周淑蓉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周淑蓉要求撤销雅雨公(东)行罚决字﹝2015﹞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周淑蓉的其他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淑蓉的诉讼请求。周淑蓉上诉称,一、其没有违法,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处罚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援引的处罚依据与实际查实情况不相符;三、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四、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治安拘留其是“法外施刑”,实际的处罚依据是地方政府的维稳文件不是在依法执法。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决撤销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雅雨公(东)刑罚决字﹝2015﹞第554号行政处罚决定。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答辩称,一、其受理查处该案是依法行使管辖权的;二、周淑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证据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足以证实周淑蓉到北京非信访场所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该区域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周淑蓉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无视这一场所的管理要求,受到了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经信访干部劝阻后返回雅安市雨城区,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故周淑蓉关于行政处罚无证据证明其扰乱公共秩序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作为周淑蓉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被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具有管辖权。治安案件的来源包括110报警、投案、工作中发现、移送、报案、扭送等方式,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对其治安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不必须要由违法行为地北京公安机关与居住地雅安市雨城区公安机关之间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因此,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管辖该治安处罚案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中,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在对周淑蓉处罚时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周淑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淑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秦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