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江与被告鑫铭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江,晋江鑫铭盛园艺作物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725号原告:刘胜江,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鑫铭盛园艺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铭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政银。原告刘胜江与被告鑫铭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风、被告鑫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铭盛公司支付因提供劳务受伤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22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5300.4元,误工费29256元,护理费110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596.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刘胜江受雇于鑫铭盛公司为其砍伐公司农庄中的树木枝干,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下午,刘胜江站在树上砍树时不慎被掉下的树干压伤左腿。刘胜江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31日,伤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10000元。鑫铭盛公司辩称,公司将砍树承包给刘胜江,要求刘胜江要用手锯树,刘胜江用电锯锯树致使被伤,鑫铭盛公司只能赔偿刘胜江一半的医疗费。已付刘胜江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鑫铭盛公司有十几棵树木需要砍修以600元的价款发包给刘胜江承揽,2015年6月3日,刘胜江站在树分枝上用电锯锯树干,被倒下来的树木压伤。刘胜江受伤后入住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事发当天,鑫铭盛公司支付刘胜江5000元。刘胜江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刘胜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鉴定前一日、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1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一、关于鑫铭盛公司是否应对刘胜江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刘胜江认为,其是为鑫铭盛公司砍树受伤的,鑫铭盛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鑫铭盛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鑫铭盛公司认为,砍树前要求刘胜江要用手锯,使用手锯树慢慢倒下,知道倒哪方向,而刘胜江使用电锯,电锯是一下子就倒下了,所以被砸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胜江受伤主要是因作业过程中措施不当及安全防范不到位所致。刘胜江因向鑫铭盛公司承揽修砍树木而与鑫铭盛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刘胜江诉讼中陈述称其平时从事树木的修剪工作,因此刘胜江本应对修剪树木有较为熟练的作业措施及较高的安全防范意识。刘胜江作为承揽人应选择安全的作业方法,并对作业过程的安全防范承担主要责任,故刘胜江对自己在作业过程中受伤承担80%的过错责任。鑫铭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也应对安全防范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不论是用手锯或是用电锯,作业者采取站在树枝上操作的方式存在安全隐患,即使是用手锯也并非完全可排除安全隐患,因此鑫铭盛公司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存在指示过失,鑫铭盛公司对本案事故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刘胜江受伤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刘胜江主张医疗费42220.5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鑫铭盛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胜江住院15天,按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300元。3.交通费:刘胜江提供救护车费400元的票据,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定为1000元。4.营养费:根据刘胜江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按一定的比例予以合理确认为4200元。5.残疾赔偿金:刘胜江评定为十级伤残,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胜江主张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要支配收12650.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共计25300.4元,本院予以采纳。6.误工费:刘胜江主张按2014年度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刘胜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刘胜江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计301天,误工费计28951.25元(35107元/年÷365天×301天=28951.25元)。7.护理费:护理期间经鉴定确定为90天,住院期间15天为完全护理,出院期间为部分护理,按农业人口误工费计算,护理费计3606.88元(35107元/年÷365天×15天+35107元/年÷365天×75天×30%=3606.88元)。8.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9.鉴定费:刘胜江因委托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并提供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胜江受伤至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伤残程度,刘胜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胜江向鑫铭盛公司承揽砍修树枝工作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鑫铭盛公司因在完成定作任务过程中存在指示过失,应对刘胜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胜江受伤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3379.11元,鑫铭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4675.82元,扣除鑫铭盛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刘胜江1967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晋江鑫铭盛园艺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胜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675.82元。二、驳回刘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6元,由刘胜江负担1330元,由晋江鑫铭盛园艺作物种植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