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到缙云县新建镇丹址村胡坑自然村29号被害人马某的家门口,趁大门未锁之机,进入屋内盗得被害人放在床上草席下的现金1440元。另查明,被告人已于2016年7月3日将盗得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8天,依法应当予以折抵刑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且本次系盗窃孤寡老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得的赃款已归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