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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郭泽龙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泽龙,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泽龙,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营业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1号。负责人:徐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纵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郭泽龙因与被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玛特广场)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泽龙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在其微信公众号(qqhrxmt)侵权广告相应位置和《鹤城晚报》第一版广告位置均至少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故不支持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报纸和其公众号上使用上诉人作品进行商业宣传,未表明作者身份,并对作品进行了修改,侵权了上诉人署名权、作品修改权两项人身权,著作权人身权与著作权财产权是不同的权利,受到侵犯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除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赔礼道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权利人作品的出炉均是多年的积累和长时间辛苦创作的结果,作品背后是创作的艰辛和长期的伏案、熬夜。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并没有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商业性使用的情节和侵权影响范围广泛的情节。此外,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判决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维权合理支出。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新玛特广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人格权和人身权,上诉人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赔礼道歉系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之一,且系侵犯权利人人格权、人身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一发生侵权行为就必须要赔礼道歉。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侵犯权利人人格权和人身权,故上诉人相关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认可该赔偿金额。从涉案图片来看,其系在已有动漫人物基础上创作而来,不具有独创性,且其早在新浪微博上进行了公开发表,免费供他人使用,被上诉人完全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并无故意侵权事实。此外,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律师费和公证费也是包含了涉案作品在内的10幅图片的总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人民币4000元合理合法适当。腾讯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仅提供系统空间服务,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在事前并未收到上诉人投诉,对侵权事实并不知晓,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相关图片,有效防止了侵权扩大。综上,原审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郭泽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玛特广场和腾讯公司停止侵权,在新玛特广场微信公众号(qqhrxmt)侵权广告相应位置和《鹤城晚报》第一版广告位置均至少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判令新玛特广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5500元;3.判令新玛特广场和腾讯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站酷网(www.zcool.com.cn)上一账户名为“_小矛”的用户发布了《原创作品:#歪脖子情侣头像#喝多组合因我年少无知看不懂啦~》的帖子,该帖子左上角显示“作品授权:_小矛版权所有,禁止匿名转载;禁止商业使用;禁止个人使用。”该帖子的第一幅漫画为一个扎着领结、戴着眼镜的小男孩,头向自己的左边倾斜45度。点击进入用户名为“_小矛”的用户信息,显示的姓名为“郭泽龙(男)”。2015年7月15日,经郭泽龙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公证员邢军政与公证人员卢尧灵对其使用该公证处平板电脑(该平板电脑已经连接至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了(2015)许天证民字第47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郭泽龙进行了如下操作:对平板电脑进行“还原”设置,在“AppStore”下载并安装“微信”,登录微信后,添加名称为“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的公众号,并浏览了该公众号中的历史消息,浏览至2015年5月26日的内容处进行截屏,并查看相关内容。经查看,名称为“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则图片广告,该广告的上半部为标有“嘿!宝贝!HAPPYCHILDREN’SDAY”字样的一幅图片。经比对,在该图片的“嘿!”的“!”右侧使用了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一个扎着领结、戴着眼镜的小男孩,头向自己的左边倾斜45度的漫画形象。经查,名称为“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由被告新玛特广场经营管理。2015年5月29日出版的《鹤城晚报》A1版右上角刊载了“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标有“嘿!宝贝!HAPPYCHILDREN’SDAY”字样的图片。经比对,在该图片的“嘿!”的“!”右侧使用了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一个扎着领结、戴着眼镜的小男孩,头向自己的左边倾斜45度的漫画形象。被告新玛特广场在庭审中确认该广告系其发布。一审庭审中,郭泽龙确认腾讯公司已经删除了名称为“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中的涉案图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郭泽龙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站酷网上,用户名为“_小矛”的用户发布了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一个扎着领结、戴着眼镜的小男孩,头向自己的左边倾斜45度漫画形象,且宣称该作品版权归“_小矛”所有,而该网站中显示的用户名为“_小矛”的用户姓名为“郭泽龙(男)”,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郭泽龙系涉案一个扎着领结、戴着眼镜的小男孩,头向自己的左边倾斜45度漫画形象的著作权人。新玛特广场在其管理使用的名称为“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中以及在2015年5月29日出版的《鹤城晚报》A1版右上角刊载的标有“嘿!宝贝!HAPPYCHILDREN’SDAY”字样的广告图片中使用了郭泽龙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一个扎着领结、戴着眼镜的小男孩,头向自己的左边倾斜45度漫画形象,且郭泽龙主张的漫画形象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新玛特广场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新玛特广场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漫画形象,新玛特广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郭泽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新玛特广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新玛特广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律师费支出等因素,酌定新玛特广场应当赔偿郭泽龙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郭泽龙在庭审中确认腾讯公司已经删除了名称为“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中的涉案图片,故对郭泽龙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新玛特广场对郭泽龙进行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要求在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微信公众号qqhrxmt侵权广告相应位置和《鹤城晚报》第一版广告位置均至少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玛特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泽龙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郭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75元,由新玛特购物广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诉请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也规定,有相应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单独适用还是合并适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主要考虑侵害行为性质及其造成影响予以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之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涉案作品在先已由上诉人公开发表,被上诉人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权,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决定单独适用赔偿损失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泽龙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87.5元,由郭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春辉审 判 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