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白金虎与马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金虎,马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95-1号申请执行人白金虎,男,回族,生于1957年8月25日,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二建家园。委托代理人常磊、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风明,男,回族,生于1976年3月21日,小学文化,居民,住海原县老城区建设居委会四区***号。委托代理人马成林,海原县法律援救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白金虎与被执行人马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风明返还申请执行人白金虎借款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马风明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生军审 判 员 马 旭代理审判员 洪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