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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宏林煤矿支护设备维修中心与被告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宏林煤矿支护设备维修中心,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546号原告纳雍县宏林煤矿支护设备维修中心,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和平粮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L128817178。代表人郭山林,该中心投资人。被告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会展中心D区第D2栋(C)14-(C)17层。法定代表人任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纳雍县宏林煤矿支护设备维修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林维修中心”)与被告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伟荣达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明香、人民陪审员周训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伟荣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林维修中心的代表人郭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伟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前,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向我中心购买煤矿支护设备,共欠我中心货款26万元。由于被告中伟荣达公司整体收购了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我中心与被告及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该货款的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欠我中心货款26万元由被告中伟荣达公司从其收购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的煤矿价款中支付给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义务。请求判决:1、被告中伟荣达公司支付我货款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伟荣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前,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向原告购买煤矿支护设备,共欠原告货款26万元。后因煤矿资源整合,被告中伟荣达公司收购了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及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三方约定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所欠原告货款26万元由被告中伟荣达公司从其收购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的价款中支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共同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纳雍县雍汪兴腾煤矿二号井共同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以该协议为债权凭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宏林煤矿支护设备维修中心货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人民币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