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岗与泉州中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岗,泉州中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020号原告:石岗,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苗族,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张鸣娜,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中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自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岗与被告泉州中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张鸣娜,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8719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起受雇于被告任维修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薪为4800元。2014年3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晋江世贸人工湖(K4)第1标段工地维修塔吊过程中,不慎被小车电机夹伤,造成多发伤:1、后尿道断裂术后尿道狭窄、闭锁;2、尿路感染;3、膀胱破裂修补术后;4、膀胱造痿术后;5、骨盆粉碎性骨折术后;6、阴茎勃起功能障碍。2015年1月5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6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拒不支付原告其它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7日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狮劳仲案(2016)46号裁决书,但所裁决的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过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主张由于劳动能力鉴定仅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而原告关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情不属于劳动功能障碍,故需要另行鉴定该伤情导致的伤残情况。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预付原告款项共计67249元(其中,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每月以工资形式付款4800元;2015年8月至11月原告每月预借4800元;原告另借生活费和其他借款17500元;预付医药费5000元;支付伙食费1549元),上述款项应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不实。另外,针对原告于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另行鉴定“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导致的伤残情况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伤情已经鉴定,鉴定结果已经包含在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故不需要另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自2012年起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3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晋江世贸人工湖(K4)第1标段工地维修塔吊过程中,不慎被小车电机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诊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膀胱开放性骨折;7、后尿道断裂、泌尿系感染;8、左侧闭孔内动静脉断裂;9、腹膜后巨大血肿、腹腔积血、后尿道尿萎。原告在泉州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之后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5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5)6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30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5)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7级。2015年10月27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6级。2016年1月7日,原告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狮劳仲案(2016)第46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另向原告本人支付了672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泉州市正骨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各1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各1份、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狮人社工认字(2015)6号工伤认定书、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泉劳鉴委伤字(2015)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闽劳鉴伤字(2015)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狮劳仲案(2016)第46号裁决书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导致的伤残情况是否已经鉴定,是否已经包含在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闽劳鉴伤字(2015)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2、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3、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67249元中应当抵扣本案工伤待遇的数额。一、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告主张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导致的伤残情况是否已经鉴定,是否已经包含在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闽劳鉴伤字(2015)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劳动能力鉴定仅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而原告“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情不属于劳动功能障碍,故需要另行鉴定该伤情导致的伤残情况,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该项伤情已经鉴定,鉴定结果已经包含在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闽劳鉴伤字(2015)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故不需要另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泉劳鉴委伤字(2015)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主要诊断、残情简介”一栏中所载明的原告的伤情中体现“勃起障碍”,可见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上述鉴定结论所根据的伤情中已经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而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闽劳鉴伤字(2015)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对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泉劳鉴委伤字(2015)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鉴定的伤情再次鉴定而作出的结论,故应认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闽劳鉴伤字(2015)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对原告主张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情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其他伤情一并进行了鉴定。其次,《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6180-2014)虽未明确“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但对“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手术后遗留性功能障碍”、“睾丸、附睾切除”、“输精管缺损”等影响生育功能但并不影响劳动能力的伤情均规定了伤残等级,因此显然原告关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对“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另行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二、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及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医疗费191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原告为6级伤残,按照原告本人工资每月4800元计算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3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33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按照原告本人工资每月4800元计算2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按照住院227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87221.78元(以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为标准,按照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587天计算)、交通费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向本院提交前述泉州市正骨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各1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各1份、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狮人社工认字(2015)6号工伤认定书、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泉劳鉴委伤字(2015)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闽劳鉴伤字(2015)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外,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8份,欲证明出院后原告另支出了医疗费1913.90元。2、交通费票据60份、住宿费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工伤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的情况;3、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8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不实,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264元(3954元/月×16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为78875.20元。3、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因自己无需支付医疗费,便故意拖延出院时间。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工资至2014年7月,被告另额外支付了原告2014年8月的工资是应原告姐姐的要求,以安慰原告,利于原告的恢复。因此,被告已付清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现原告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根据。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同时,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本案原告并无相应依据。因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6、关于交通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不能成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800元的主张。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汇款凭证6份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分别为769元、4700元、4700元、3445元、4500元、4500元、4700元、4500元、4500元、4800元、4800元、1543元,故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4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银行汇款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应从2013年3月起计算至2014年2月止。根据被告次月发放工资的惯例,银行汇款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体现的是2013年4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工资,因此被告2013年3月19日发放的769元不属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从银行汇款凭证体现的2013年4月20日发放的4700元开始计算。同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体现的2014年2月26日发放的3406元虽然没有备注为工资,但实际上是2014年1月的工资,也应作为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的依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另体现的2014年1月29日发放的2000元系奖金,也应包括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中。因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包括奖金在内共计52094元,平均每个月为4341.20元。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被告所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可体现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全部情况,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体现的被告向原告的如下汇款:2013年3月19日汇款769元,2013年4月20日汇款4700元,2013年5月17日汇款4700元,2013年6月21日汇款3445元,2013年7月20日汇款4500元,2013年8月16日汇款4500元,2013年9月18日汇款4700元,2013年10月16日汇款4500元,2013年11月16日汇款4500元,2013年12月17日汇款4800元,2014年1月16日汇款4800元,2014年2月26日汇款3406元,2014年3月14日汇款1543元。因被告于本案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原告工资为次月发放,故本院认定上述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所汇款项为本案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每月取得的工资,共计50094元(其中2014年2月26日汇款3406元的汇款记录虽然未注明为工资,但相应月份的工资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未能体现,且经本院询问,被告未能说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工资)。同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另体现的2014年1月29日的汇款2000元明确注明为奖金,本院予以认定。因奖金为工资的一部分,故该2000元亦应当计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因此,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341.20元[(50094元+2000元)÷12个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主要伤情为骨盆骨折、膀胱、尿道损伤,伤情较为严重,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应为39070.80元(4341.20元/月×9个月)。3、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后至治疗出院共计228天,期间确需护理。出院后因原告已无活动障碍,故出院后并不需要护理。因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总额应为15248.80元[泉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823元÷365天×228天×50%]。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至治疗出院共计2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6840元(228天×30元/天)。原告主张6810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原告虽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但并未提交上述相应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原告为6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本人16个月的工资,即69459.20元(4341.20元/月×16个月)。7.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为6级伤残,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泉州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泉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每满1年发给0.6个月工资,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泉州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0.89岁,同时,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即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此时原告的年龄为35.45岁,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87881.40元(48823/年÷12个月×36年×0.6个月/年)。8.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6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与上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一致,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应为87881.40元。9.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出院后另支出了医疗费1913.9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08265.50元。三、关于争议焦点3,即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67249元中应当抵扣本案工伤待遇的数额的问题。被告主张,该67249元均应当予以抵扣。原告认为,该67249元中,生活费和其它借款175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用于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必要开支,不应抵扣;医疗费5000元系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偿还给原告,不应抵扣;2014年3月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工作的工资未支付,不应抵扣。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上述5000元系用于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该笔款项系被告于原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本人,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医疗票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该5000元应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其次,2014年3月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工作应取得的工资被告确实未另外支付,故该部分工资2594.70元(4341.2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当月工作天数13天)不应当予以抵扣。再次,原告关于67249元中的其余款项不应抵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相应款项均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本院亦予认定。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即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为6级伤残,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由被告支付以下工伤待遇:医疗费191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070.80元、护理费152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45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88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881.40元,共计308265.50元。同时,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67249元,其中除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当月实际工作应当取得的工资2594.70元外,其余均应当抵扣上述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因此,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金额为243611.20元(308265.50元-(67249元-2594.7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岗与被告泉州中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7日解除;二、被告泉州中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岗工伤待遇243611.20元;三、驳回原告石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781.20元,由被告泉州中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清漂审判员 邱于义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劳动争议的权利。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争议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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